中華民國憲法第
12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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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8年選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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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
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
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
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
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
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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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4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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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第 1 項、第 12 條規定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
案創制係專屬於立法院職權範圍,由立法委員代議為之,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選舉人僅有投票複決之權限,而無投票創制之權限。公民投票法立於憲
法架構下進行,不能牴觸憲法,該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重大政策,自亦不得違反憲法。又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6 項規定,倘該重大政策所欲拘束的對象及欲達成之政策內容,非屬總統
或機關權責範圍,則無作為公投提案之實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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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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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
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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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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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
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
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
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
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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