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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
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
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
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
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
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
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
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
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
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
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
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
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
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
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
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
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
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
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
、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書圖所劃定之住宅區,其用途
如以規定專供建築獨戶或雙併住宅使用,並得供幼稚園及托兒所使用,自
不得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電信基地臺使用。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僅針對住宅區不得從事之項目為原則性規定,非謂毋須再遵守其
他管制規定。至出租設置電信基地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為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為義務人,不因基地臺設備非其所有,而有
所不同,依該條項規定令其於一定期間內拆除,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0 號
  要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
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
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
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
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0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
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
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
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26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
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
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
,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
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規定製播新聞不得違反事實查
證原則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
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此與同法第
44  條、第 45 條分別規範利害關係人得要求更正錯誤及被害人就侵害其
人格權內容得請求修正、防止或賠償之機制,其等規範目的及手段不同,
自難以有後者規定即免除上訴人有事實查證之義務。又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4  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
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
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故形式上
縱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實質上係藉由民眾參與各場政治活動,蒐
集個資及通訊資料,藉以掌控民眾之行蹤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向等情之
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58 號
  要  旨:
戶籍法第 21 條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
件,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亦未規定申請戶籍變更登記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何。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重
大公共利益攸關,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諸如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
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等事項)甚廣,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
障之性別自主權,及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危害公共利益,並基
於性別歸屬變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如未經申請人提出,戶政機關調
查不易,應認為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
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
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
。由比較法上觀察,英國、西班牙法令與德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性別
認同與出生時登記之性別不合,而申請變更性別登記者,應提供不只 1
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
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 2、3 年)
,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可供我國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
登記申請事件之參考。又此等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事件,審查重點在申請人
本於自主性認知而對外展現之性別樣貌已持續相當時日,其性別認同趨於
穩定,高度可能不會再改變,申請人原有與其性別認同不符之身體外部性
徵是否業經移除,並非與事務本質密切相關之重要事項。內政部發布之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第 2  款,卻要求男
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
得依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乃無法律依據,以行政機關
訂定之行政規則,課予申請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且嚴重侵害申請人之
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1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3 號
  要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1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651 號
  要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
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
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
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
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
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
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
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
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
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
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
。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
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5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
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
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
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
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
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
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
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
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
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
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
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
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80 號
  要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
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
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16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
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
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1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58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
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
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
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
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
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
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
(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64 號
  要  旨:
送達證書上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的送達方式,但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
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分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
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
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
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
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
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
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4年簡字第 65 號
  要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
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
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
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3 號
  要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
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
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
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
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
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