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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解 釋 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69 號
  解 釋 文:
    地方制度法第 4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
、副議長……由……縣(市)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及第 4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
…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三、……由出席議員……就同意罷免或
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其中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符合
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所定由中央「以法律定之」之規範意旨。
    縣(市)議會議長及副議長之選舉及罷免,非憲法第 129  條所規範
,前開地方制度法有關記名投票規定之部分,自不生違背憲法第 129  條
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