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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中華民國憲法第 1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015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之目的在於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乃地方自治事項,由縣(市)政
府自行負責達成,只有縣(市)政府始有權為縣(市)都市計畫之發布及
實施,而為其主管機關。至於核定權之目的,乃在確保縣(市)政府自治
權能之合法行使,核定處分縱有違法,所侵害者仍係地方自治權此等公益
,無從容認一般人民逕對之主張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依財政部訂頒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規定,財政
部對報請備查之案件,須先彙整各機關意見,並召開審查委員會審議,再
依據委員會之決議內容擬具函稿,足見財政部對於地方政府開徵地方稅,
本於法律之授權,具有實質監督及審查地方稅自治條例是否違法之權限;
且經同意備查之地方稅自治條例,亦僅係審查後認該條例未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得公布施行,至於對該地方稅自
治條例之相關解釋及執行,地方政府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或悖離原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內容。然高雄縣土石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經同意
備查之條文,既係審查委員會就特定內容授權地方政府自行修正後,方得
提請縣議會完成立法之條文,地方政府竟以縣議會未議決為由,逕行公布
未符備查內容之原條文,無異未踐行備查程序,並自行依該未依法修正之
規定,逕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自非法之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8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
,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
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2115 號
  要  旨: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
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劇、歌舞、說書、魔術、夜
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
,二者對於娛樂稅課徵對象均有「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概括條
款。而依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主
旨: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准照貴廳所擬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
。說明...二、查設置閉路電視、錄影機等設備放映影片、錄影帶供人
娛樂並收取費用或票價者,係屬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依法應就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娛樂
稅,前經本部 70 年 8  月 6  日台財稅第 36518  號函在案。」前台北
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既與娛樂稅法
同樣概括規定對於「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所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則關於何謂「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自非不得參考上開財政部函
釋予以確認,且高雄市對於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予以課徵
娛樂稅,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再者,KTV係屬提供伴唱機之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應在上開徵收細則及徵收自治條例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之課徵娛樂稅範圍內,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無違,其意義亦非難以
理解,而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難謂與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有違。至於臺北
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
)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所舉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
影帶節目放映係例示規定,並非未予例示者即不包括在內。原判決對於前
台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修正發布之台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前開概括
性規定,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其論述雖嫌簡略,惟尚與所謂判決
不備理由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334 號
  要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
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
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
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
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
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
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14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的人民,包括自然人
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
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
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
。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
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
或營利事業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
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
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
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
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
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870 號
  要  旨:
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請假日數超過上限,應「按日扣除薪給」而未於發薪
時予以扣除者,受領人就該應扣除之薪給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給付,給付者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

9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404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18 條第 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
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本件原裁定認依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土
地徵收制度之核准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係由內政部及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分別為之,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對於徵收處分不服者得直接訴願,而不
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補償處分時,依該項規定,應依異議程序為之。
又因相對人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時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公告,故實務
運作上,核准徵收處分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公告毋庸分別教示救濟期間
。本件抗告人係於 91 年 11 月 1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所為徵收處分及補
償費之通知,而抗告人業已於異議期限內之 91 年 12 月 12 日提出陳情
書,其主旨及說明欄一再表明並質疑於徵收前規劃是否已考量?否則豈會
徵收抗告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即占總徵收面積之 1/3…等語,原裁定認為抗
告人雖提出陳情書,然僅為補償費等之爭議而未及於徵收處分,進而認定
抗告人對於徵收處分之訴願逾越法定期限,容有商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01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
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
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
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
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
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
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
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
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
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0 號
  要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
,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
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
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
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
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
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
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
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
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
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
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19 號
  要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
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
「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
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
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
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
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
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
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
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
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
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
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
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
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
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267 號
  要  旨:
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市)(局)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二七七號解釋可參,是
以在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以前,娛樂稅法即為在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
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是則被告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八號及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辦理課徵娛樂
稅,要無代為決定課徵對象,侵犯地方財政自主權之可言。次查,娛樂稅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固為直轄市稅,惟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
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
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者,稱自治規則。」,足見地方稅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
得」就此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或仍依中央制定之相關法規辦理
,仍得自由裁量決定。本件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係依娛樂稅法第十
七條之授權制定,原告主張「財政部並以解釋娛樂稅法之手段,命地方必
須就其認定之對象課徵娛樂稅,顯見娛樂稅法已侵犯地方財政自主之立法
權,財政部亦藉娛樂稅法干涉地方財政之行政權,娛樂稅法明顯有違憲之
處」一節,尚有誤解。再查,「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二、電影、戲
劇、歌舞、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撞球、保齡球、高爾夫球、音樂
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
代價之營業人或演出人。」、「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
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
之設施而言。」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及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二款、第四條後段均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係屬概括
性之規定,對凡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而收取費用之營業型態均包括在內
;查原告係經營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歌唱業務,即一般所稱之之KT
V業者,為原告所自承,自屬從事娛樂業之業務,被告依該條例第二條規
定辦理娛樂稅徵收業務,縱無首揭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三六五
一八號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五六二二號函釋存在
,被告認定其為「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
亦無違誤,且與一般人之認知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係依財政部行政釋示課
稅一節,要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依查定銷售
額課徵娛樂稅要無不合,原處分否准原告退還原告所繳娛樂稅之請求,於
法並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61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
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
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
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8 號
  要  旨:
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
務,地方政府對於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
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其或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全部
成員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其或未因其營業額,而徵收或受分配稅收
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29 號
  要  旨: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77 號
  要  旨:
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又依憲法規定各
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
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地方自治團體
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限度內,基於國家
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中央依據法
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闡明全民健康保險為中
央、地方共同辦理事項,地方負有協力義務,故由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自
治團體對於全民健康保險負有分擔保險費義務,具有合憲性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立法之本意,希由地方自治團體在一定範圍內分
攤部分照顧受僱者、勞工之責任,其所照顧受僱者、勞工應與地方自治團
體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補助對象(地方
自治團體所照顧之被保險人範圍)之判準,基於對互助團體之貢獻所建立
之關連性,此關連性符合事物本質。法人或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
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
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或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
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配合納
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
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
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非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
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
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 號
  要  旨:
按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揭櫫:「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
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
法第 155  條、第 1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5  項、第 8  項所明定。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例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社會扶助法等,
固均係明文規定以「戶籍」作為地方自治團體負擔福利義務之基礎。然於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相同以「設籍」為限之規定,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  條規定足知各類被保險人按其所依附投保單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
分類,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比例,而由被
保險人、投保單位、各級政府予以負擔保險費。另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謂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
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對
於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
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
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之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且
社會保險之社會連帶性表現於保費之計徵方式上所產生之重分配效果,從
而使保險團體成為進行重分配之社會互助共同體。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
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團體戶籍」(即投保
單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911 號
  要  旨:
縣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財政收支劃分法、
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之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
屬中央,地方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關
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仍受中央監督,而應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6
條第 2  項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0 號
  要  旨:
被告 98 年 12 月 15 日南縣選一字第 0981501234 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無法提起撤銷之訴,且使原告是否具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
選人之資格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故本件原告具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之必要。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有權審定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主管
機關應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而非「被告」,故原告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