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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修正)
第 5 條
本市供學生承租及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事項,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於營業前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一、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從業人員三十人以上之商場、百貨 商場、超級市場。二、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之場所。三、其他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前項第二款場所中具有影像播放設備之包廂,其管理權人應製作避難逃生安全說明影片播放,且播放設備應具備於緊急狀況時切換播放避難逃生訊息之功能。
第 7 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本局公告指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包廂及其他明顯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