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使用藝文展演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局核准,免收各項費用:一、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主辦或與本局共同主辦活動。二、受本局補助之藝文活動。三、政府機關之藝文交流活動。由本局協辦活動者,經本局核准,其各項費用得收取百分之五十。學校及其所屬團隊之藝文成果展演,經本局核准,其各項費用得收取百分之七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