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四)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四小時監視錄影系統(CCTV),自一百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並應設置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將錄影及車牌辨識畫面上 傳雲端並維持設備正常運作。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五)簡易分類前裝修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 簡稱分類後產物)得採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設施應設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應設有防塵設施及 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如:截流溝、沉砂池、裝卸區灑水噴霧設備、 防塵網等),以及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十一)場區不得有非法棄置、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或開挖整地致 有礙水土保持等行為。(十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依本局指定方式申報廢棄 物收受去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