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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修正)
第 2 條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之組成)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處理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平等工作事項。前項性別平等工作會應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任期二年,由具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性別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前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會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定之。地方主管機關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者,第一項性別平等工作會得與該委員會合併設置,其組成仍應符合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