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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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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經出席會議而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者。(二)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法院起訴,經調解不成立並續行訴訟程序 ,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交付 仲裁。(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五)雇主經勞動部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 十八條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六)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 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者。(八)其他重大勞資爭議訴訟(裁決)案件,經本局審議小組認定有補助 必要者。 前項之勞工或工會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工會會址設於 本市轄內。(二)申請補助時勞工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 符合前項規定之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得依本要點規定 申請補助。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修正)
第 53 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罷工。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本法為爭議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