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笫一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