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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5 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擬訂餘土處理計畫,並自行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於放樣勘驗前報本局備查;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亦同。本局於前項餘土處理計畫備查後,核發流向證明文件。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事項如下:一、建築執照號碼。二、建築工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三、清運業者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四、載運土質種類、數量、載運時間及路線。五、收容處理場所之名稱及地點。六、泥漿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七、其他經本局公告之事項。建築工程產生之餘土,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確認土質代碼為 B1 者,於擬訂餘土處理計畫時可申報至目的事業處理場所進行收容,每案申報數量不得超過五千立方公尺。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設置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自行管理,必要時,得由本局協助之。
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6 條
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承造人、監造人及清運業者應確實依餘土處理計畫執行。清運業者應隨車攜帶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並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泥漿。前項運送餘土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餘土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並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種類、數量及流向。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如有運送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通知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以下簡稱工程主辦機關)。承造人應於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執行完成後,報本局備查。
第 7 條
本局得就下列事項,予以抽查;受抽查者,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一、承造人之餘土處理紀錄及餘土流向證明文件。二、承造人、監造人或清運業者執行餘土處理計畫或清運餘土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