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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本局應於前條第一項營運許可之申請審查通過,於申請人經通知繳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核發營運許可:一、填埋功能型土資場:以核准填埋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五元。二、資源再利用處理功能型土資場:以五年之核准年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 公尺新臺幣五元。土資場之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人得向本局申請展期,每次為展期不得超過五年。土資場營運期間,申請人得向本局申請變更營運許可或終止營運。第一項營運保證金繳交、使用及退還方式與前二項申請之程序、應備之書圖文件及申請人應循事項之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8 條
土資場於同意收容餘土、開立收容完成證明文件及出場再利用產品前,應確實檢核、簽認及登錄餘土數量後,報本局備查,始得收容、開立證明文件及出場再利用產品。土資場營運期間應逐日填具日報表,並於每月五日前檢送月報表等相關資料報本局備查,並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餘土處理、轉運及再利用資料。第一項檢核、簽認、登錄及備查之方式與前項日報表、月報表之格式、相關資料及申報相關規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 19 條
土資場營運期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危害公共安全。二、妨礙公共交通。三、妨礙公共衛生。四、不宜再收容處理餘土或混合物。五、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六、違反其他相關法規。
第 20 條
本局得派員檢查土資場之營運,土資場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情事。前項檢查,本局必要時得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或鑑定,其所需費用由土資場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