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資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勒令暫停登錄或營運。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置許可或營運許可: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請營運展期。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申請變更營運許可或終止營運。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備查而收容餘土、開立證明文件、出 場再利用產品或未確實檢核及簽認餘土數量。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逾期提報月報表或逾期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六、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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