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現其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或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委託經本局公告認定之專業鑑定機關(構)實施鑑定,並負管理維護責任。前項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本局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及建議處理措施之鑑定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