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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36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起造人敘明理由,向本局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復必要者,應先提出修 復工程計畫並經文化主管機關許可。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捷運、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三、建築物於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應先提出工程計畫並經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四、臨時性建築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本局申請臨時建築設 置許可。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 築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築物,其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起造人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報本局備查。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改建或增建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臨時性建築物之種類、期限、申請、管理方式與拆除保證金之計算、繳交、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