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本府核准設置混合物處理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混合物處理場暫停止 總量登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 止營運、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四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混合物處理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 容處理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三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訂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 附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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