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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混合物處理場經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混合物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 (二)混合物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 混合物處理場之設置與管理依本要點規定及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僅能設置供分離、破碎之設備,如有其他之廢棄物 資源處理設備,非屬本要點適用範圍,而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混合物處理場日處理量應小於一千立方公尺,其設置面積不得小 於三千平方公尺。混合物處理場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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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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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以下稱受理機關)提 出申請初審,經認可後再提出複審。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 、複審者,受理機關得合併辦理。 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受理機關為變更許可之申請,其程序準 用本條規定。 受理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經初勘及初審作成初勘審查紀錄表,並 作成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可行性認可。 申請人應於可行性認可後六個月內提報複審資料(不含環評、水 保審查時間),經專案小組審查核可後核發混合物處理場設置許 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請案。 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資料提報期限不受本條之限制。專案小組 審查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案時得彙整意見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 自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應於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 竣,送請再審。逾期或再審不合規定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申 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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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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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乙份 正本):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書表。 (三)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範圍須著色;包括權屬類別及用地類別),非自有土地者,另 加附申請面積五分之一以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 份於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含計畫內容(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場 址位置及範圍(含是否位於禁、限建區文件)、比例尺不小於 五千分之一之位置圖、範圍圖、區域地質圖、初步場址配置圖 及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場址附近道路幾何特 性)。 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乙式二十份(含正本 乙份):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混合物處理場申請書表。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非自有土地全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含土地使用計畫書圖(比例尺不小於五千 分之一之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三個月內之鑑界成果、場 區配置地籍套繪圖)。 (五)容量計算書圖:含大比例尺之設計地形圖、填埋前後地形斷面 圖。 (六)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 、道路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七)分區、分段、分期計畫書圖(含使用期限)。 (八)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交通衝擊評估、場外運輸計畫(運輸行 車動線計畫、交通管制措施)及場內運輸計畫。 (九)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軍事禁限建管制書圖(非軍事禁限建管制區者免附)。 (十一)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混合物進場管制作業、成品運 出或混合物轉運管制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運管理組織 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增加文件。 申請設置混合物處理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 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 可文件後,方得提送複審計畫送審。 申請人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經複審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最新之複審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 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受理機關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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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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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混合物處理場除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 施: (一)入口處應豎立明顯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 受混合物種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周圍應設置二公尺以上高度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 ,上加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六十五度斜角防塵網。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場區四周每距五公尺裝設噴水灑 水設備。 (四)場區四周應設截流系統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五)場區出入口僅能設有各乙處,並應設置可量測重量四十噸以上 地磅。 (六)辦公室內應裝設監視錄影設施(CCTV)至少六具,監視範圍包 括場區四周及車輛出入口。 (七)場內機具至少包括分類處理篩選機一組(含進料斗、輸送帶、 人工撿拾台、磁選機、滾筒篩選機、風選機)、堆高機一輛、 剷土機二輛及二○○型以上怪手二輛,混合物經分類後產生之 廢棄物,其所含資源性物質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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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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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取得設置許可後,應於十八個月內向原受理 機關申請勘驗,經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准予啟用營運,逾期未提 出申請者,受理機關得逕予撤銷其申請案。申請人依核准圖說興 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 冊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方得申請 勘驗。 涉水土保持法令規定者應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得申報開工 。 混合物處理場依水土保持計畫或設置計畫收土施作施工便道者, 應檢具施工計畫書及防災計畫書向受理機關申請收土許可,經專 案小組勘驗核可並繳交營運保證金後始得收土施作,其管理準用 第二十九點規定。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乘以每立方公尺新 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之,申請人得一次或分年平均繳交至總金 額止;分年平均繳納者應分年繳交完妥後始得營運。 前項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 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繳納,或取具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 證保險為之。 前項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 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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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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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混合物處理場應取得受理機關核發之營運啟用許可文件後(該受 理機關本章以下簡稱核准機關),始得辦理混合物堆置、轉運或 再利用處理,並應確實檢核及簽認混合物數量、種類及流向證明 文件。並按施工時程逐日、逐月依本府訂定之紀錄表格式填具日 、月報表,於每月五日前陳報核准機關備查。 前項混合物來源為本市轄區外者,混合物處理場應將月報表通知 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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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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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混合物處理場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 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核准機關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營運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混合物處理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 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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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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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本府核准設置混合物處理場乃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府得依職權保留行政處分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權。 前項廢止權係指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勒令混合物處理場暫停止 總量登錄、暫停營運、或停止營運,情節重大者,得逕予勒令終 止營運、廢止設置或營運許可: (一)混合物處理場使用期限屆期未依第四十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混合物處理場申報資料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 容處理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點第六項未繳納營運保證金或三十九點之規定逾 期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核准之設置、營運計畫者。 (五)符合本府制定訂之土資場(混合物處理場)違規處分參照表( 附件)內之違規項目者。 (六)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或爭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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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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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混合物處理場完成核准之營運計畫,或終止營業,應備妥下列文 件乙式二十份,應於六個月內向核准機關申請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混合物處理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第一項之申請經核准機關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檢附相關書圖文 件,裝訂為核定本乙式三十份(含正本乙份),核准機關始得核 發處理完成證明文件。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處理完成,需於申請處理完成 證明文件前,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變更及相關設施。 前項相關設施依變更之水保計畫需收土施作者,準用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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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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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混合物處理場有依第四十點至第四十二點辦理展期、申請處理完 成證明文件、終止營運、或撤銷設置許可之情事者,核准機關得 成立專案小組經現勘後核定。 混合物處理場未依核定之設置計畫、水保計畫或環境影響評估等 相關計畫書辦理,或有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或公共衛生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辦理改善之情事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 改善之。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 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核准機關得向混合物處理場申請人、負 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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