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承造人應依本局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施工。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得於申報施工計畫書時,向本局報備依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自行管制施工、勘驗。建築物之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及施工管制事項,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