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9 條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 物。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