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本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二 不按核准圖樣施工及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三 利用逾期失效之修繕證繼續施工者。四 擅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加面積、高度者。五 違反所具切結及有關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