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11 條
(採購資訊中心之設置及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建立)主管機關應設立採購資訊中心,統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類之資訊,並建立工程價格資料庫,以供各機關採購預算編列及底價訂定之參考。除應秘密之部分外,應無償提供廠商。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於決標後將得標廠商之單價資料傳輸至前項工程價格資料庫。前項一定金額、傳輸資料內容、格式、傳輸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及勞務項目有建立價格資料庫之必要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第 64-1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65 條
(得標廠商不得轉包工程或契約)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