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第 6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屬巨額採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小額採購,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其採購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採分批辦理採購者,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之。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採複數決標者,依全部項目或數量之 預算總額認定之。但項目之標的不同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 之。三、招標文件含有選購或後續擴充項目者,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 金額計入。四、採購項目之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應將預估需用金額計入。五、採單價決標者,依預估採購所需金額認定之。六、租期不確定者,以每月租金之四十八倍認定之。七、依本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者,以預估廠商興建、營運所需 金額認定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營運管理之委託,包括廠商興 建、營運金額者,亦同。八、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其預先辦理廠商資 格審查階段,以該名單有效期內預估採購總額認定之;邀請符合資格 廠商投標階段,以邀請當次之採購預算金額認定之。九、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者,以支出所需 金額認定之。十、機關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者,以該財物或 權利之使用價值認定之。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71 條
(限期辦理驗收及驗收人員之指派)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