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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31 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前項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屬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追繳金額依招標文件中規定之額度定之;其為標價之一定比率而無標價可供計算者,以預算金額代之。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第 40 條
(代辦採購)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第 42 條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 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 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 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 理。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46 條
(底價之訂定及訂定時機)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二、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三、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 99 條
(投資政府規劃建設之廠商甄選程序適用本法)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