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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調整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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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前點規定提審議會審議案件,事業概要之申請人或事業計畫之實施 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業概要之更新單元範圍調整經專案小組先行審議後,申請人應於 提審議會前召開說明會周知。(二)事業計畫申請報核後未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前,更新單元範圍調 整經範圍諮詢會議先行審議後,實施者應於辦理公開展覽前召開說 明會周知。(三)事業計畫已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後,更新單元範圍調整經專案小 組先行審議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規定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但情形特殊,經審議會同意,且 實施者召開說明會周知者,免重行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37 條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 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單元範圍調整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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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事業計畫於申請報核後調整其更新單元範圍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表達 參與更新意願,且符合下列條件,審議會得依其同意情形審議同意 擴大更新單元範圍: 1、事業概要之擴大範圍部分應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同意比率 ,並獲申請人同意。 2、事業計畫之擴大範圍部分應達本條例第三十七規定之同意比率, 並獲實施者同意。(二)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表達不願參與更新,申請人或實施者檢附相關協調證明文 件,審議會得依其同意情形審議同意排除更新單元範圍。(三)事業概要之申請人或事業計畫之實施者自行申請調整更新單元範圍 者,應重新取得調整後更新單元範圍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並達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或第三十七條同意比率。(四)其他未符前三款規定者,其處理方式得提審議會審議確定。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時,其擴大範圍之面積,不得超過事業概 要或事業計畫申請報核時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