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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築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公有土地地上權人或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 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完成下列事項,並檢附相 關文件(如附表一),始得向本府提出增額容積之申請:(一)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公益設施留設需求。(二)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確認公車停靠區、計程車招呼站及公共停車位 等空間之留設需求。 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駁回其申請。但其情形 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十五日曆天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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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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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於增額容積額度之申請審查通過,應檢附增額容積估價申請書 及相關文件(如附表二),於六十日曆天內向本府提出增額容積估價 之申請,並完成與本府簽訂低碳(低蘊含碳)建築標示、綠建築標章 、智慧建築標章、建築能效標示及公共停車位協議書,其公共停車位 部分如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認定無設置需求者,免附協議書。另增額 容積額度之審查通過後因資料變更,應於提出估價申請前以書面敘明 變更原因,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應於增額容積估價報告核定後,通知申請人於九十日曆天內依核 定之估價金額繳納全額價金。但涉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件,得延長 至一百八十日曆天內。 前項估價應含公共停車位興闢成本,並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查估評 定之。如經本府交通主管機關認定有設置公共停車位需求者,得扣除 其興闢成本,無設置需求者,則得改以代金方式繳納。 第二項價金及第三項代金計算方式如下:(一)增額容積價金=含增額容積移入之基地價格- 未含增額容積移入之 基地價格,並經本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評定方式辦理。(二)公共停車位代金=〔(依法定留設汽車位數量* 零點二* 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依法定留設機車位數量* 零點二* 新臺幣三十萬 元)〕* 零點七。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與本府簽訂低碳(低蘊含碳)建築標 示、綠建築標章、智慧建築標章、建築能效標示及公共停車位協議書 者,本府應駁回其增額容積之申請,已辦理之作業事項併同失效。 第二項之估價金額,自通知繳款期限內有效,逾期應重新估價。 第四項之法定留設汽、機車停車位數量,應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建築基地所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建築技術規則 等規定辦理;如法定機車位無留設規定者,其應留設數量比照汽車位 數量等量設置。 實設停車空間應納入充電停車位規劃,預留管線及相關機電設施(備 )空間。法定車位百分之三十應作為充電停車位,並合理集中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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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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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依變更捷運鐵路土管案規定回饋公益性設施項目時,應以本市 公告之優先設置公益設施項目,作為申請公益性設施回饋項目。 本府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回饋公益性設施項目,經評估有需求並確認及 通知後,申請人應於核准建造執照前與本府再確認公益性設施項目及 位置等圖說,並於土地及建物登記階段捐贈容積樓地板面積、土地持 分及對應之法定車位,及繳納管理維護經費予接管機關。 第二項之管理維護經費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益性及供公眾使用設施或 空間管理維護經費要點規定辦理。 公益性設施經評估無需求,並經本府通知得折繳代金者,申請人應於 通知繳納增額容積價金期限內繳納全額代金。代金計算公式,依變更 捷運鐵路土管案規定辦理。 未依通知期限繳納全額價金及代金者,本府應駁回其增額容積之申請 ,已辦理之作業事項併同失效,相關申請費用亦不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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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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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核發增額容積許可函後,應將相關資料送本府工務局、城鄉發展 局及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錄及建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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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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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增額容積申請案件所需之稅捐、規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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