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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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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建築基地基準容積加給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 以下同)一百十年七月三日(含)前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二)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清冊(如附件三)。(三)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之都市計畫套繪地形圖影本。(四)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五)申請建築基地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六)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如附件四)。(七)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提出委託書(如附件五)。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修正)
第 39-2 條
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或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定者,得酌予加給基準容積率比例:一、面臨路寬二十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二、規模為二千平方公尺以上或為完整街廓。三、臨接基地面前道路面寬連續達二十公尺以上。前項加給比例,依建築基地面臨之路寬規定如下:一、二十公尺以上未滿三十公尺:百分之十。二、三十公尺以上未滿四十公尺:百分之十五。三、四十公尺以上:百分之二十。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加給基準容積率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捐贈加給比例之百分之五十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其所對應之土地應有部 分,優先提供老人活動、公共托老、公共托育、社會住宅(含中繼住 宅)或其他公益性設施使用,且繳納經本府核定之管理維護費用後, 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二、建築基地位於商業區者,不得設置圍牆,並應符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 條規定,且自地面層起至地上三層應作商業或公共服務使用,不得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空間。三、申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日止。第一項之建築基地,非位於增額容積適用範圍之住宅區者,其建蔽率上限應配合調降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