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第 21 條
公辦社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法令、租約、社區規約及本局訂定之管理規定。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身分。訪視日五日前應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及通知,不在此限。委託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本局備查。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並得要求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核。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38 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一、已不符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二、將住宅部分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四、其他違反租約中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之規定。承租人因前項情形由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續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第 5 條
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為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國民。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年所 得,且年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二、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前項所稱家庭成員如下:一、申請人之配偶。二、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血親及姻親。三、申請人直系尊親屬均已死亡,其戶籍內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之兄弟姊妹。申請人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受第一項行為能力之限制。第二項財產狀況之限制,本局得依政策及實際需求調整後公告之。申請人或家庭成員與他人共有住宅,其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且未設籍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加害人者,其財產狀況不列入第二項之計算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