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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位;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有應補正事項或重複申請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確認。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而無法補正。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第 12 條
本局應依入住序位,以書面通知經審查合格之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承租作業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公證。前項租約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及委託經營者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應全額負擔,並得自擔保金逕予扣抵。第一項之租約應載明下列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一、積欠之租金或其他應給付費用之總額,逾擔保金額度。二、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法規名稱: 住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二、特殊境遇家庭。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以上。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七、身心障礙者。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九、原住民。十、災民。十一、遊民。十二、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