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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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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主管機關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之二十日前,於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區 公所及里辦公室張貼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於執行機關 之網站刊登公告。 執行機關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都市更新案件之當事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受通知人)。但經受通知人同意者,不受二 十日之限制:(一)聽證之事由及依據。(二)受通知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四)聽證之主要程序。(五)受通知人得選任代理人。(六)受通知人依第十五點得享有之權利。(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八)缺席聽證之處理。(九)舉行聽證之執行機關。(十)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資訊。(十一)提出書面意見及資料之期限。 前項第十款所稱之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資訊,係指依第四點內容為 主,並得以光碟型式檢附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並得向實施者索取 或依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紙本。都市更新案件內容相關資訊應以紙本 方式存放於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供民眾查閱。 受通知人或其代理人未能出席聽證者,得於舉行聽證程序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該書面意見主管機關得列入聽證紀錄。 為聽證進行之順暢及時間之控制,受通知人擬於聽證陳述意見或未能 出席聽證者,應於聽證期日十日前將書面意見及資料提供本府。逾期 提供者,該書面意見執行機關得列入聽證紀錄,並提交新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作為審議之參考。 受通知人對其所提出之書面意見及資料,認有保密必要者,應於提出 時敘明須保密之理由,並製作可公開之文件摘要,送交本府。 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定,應預留相當期間,便利受通知人或其代理人 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