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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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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供公眾通行之人行步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配合道路線型或以直線順平延續為原則,且與周邊公有人行道 順平處理並應考量無障礙動線,無遮簷人行道以百分之二點五坡 度留設。 (二)車道穿越人行空間,其鋪面應為防滑材質並與相鄰人行空間順平 處理。 (三)毗鄰公有人行道內已有硬體設施物(如候車亭、依法申請設置之 廣告物等)時,應考量開發案之統整性,共同規劃設計。 (四)設置相關街道家具時,應考量人行空間之順暢,不得設置欄杆等 類似構造物,且植栽應以不凸出地面阻礙通行為原則。 (五)供公眾使用之人行步道及綠化空間應配合公共路燈擬訂照明計畫 ,並以設置高燈為主,不得設置投射燈。 (六)地下室通風系統應結合建築物設計。倘有設置於建築物外部之必 要者,排風方向不得面對人行空間。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公發布)
第 2 條
建築基地條件及建築物規劃設計符合附表一者,得依附表一規定,擇一申請容積獎勵。依前項規定給予容積獎勵後,未達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容積獎勵上限者,仍得依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規定申請容積獎勵。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 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規定之建築物。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