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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799 條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 公發布)
第 8 條
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本市公告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設施之獎勵容積,其獎勵係數依附表二規定。前項公告,應記載所需設施之項目、最小面積、區位條件、空間配置、設施(備)需求、管理維護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設施者,應依前項公告內容及管理機關需求辦理,且其設施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應無償登記為本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