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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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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非屬計畫道路之現有巷道或由機關管理 維護之現有通路(以下簡稱巷道),巷道經整體規劃為可供建築用 地,如鄰近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完成可供通行,且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者,實施者應提出基地周邊交通狀況及檢討分析後並經審 議會同意後,得廢止或改道(附圖): (一)巷道全部位於同一更新單元範圍內者。 (二)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巷道自底端逐步廢止者。 (三)大於計畫道路寬度之巷道,且該計畫道路已開闢者。 (四)改道後之新巷道至少維持原通行寬度、不影響原通行情形者且應 維持原使用性質者。 (五)其他廢改道後對於周邊通行影響輕微,經審議會同意廢改道者。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溝渠或排水系統(以下簡稱水道),其 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道之廢止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需求,並經審議會同 意。 (二)水道之改道涉及新設置管線之水體計算、管路設計等有關事項應 另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改道後之新水道下方不得設置 地下室。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
第 35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