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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五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所留設通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永久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二)淨空設計不得停放汽、機車、設置圍籬、堆置私人物品、設置植栽 等足以影響通行之其他障礙物等相關內容。(三)設置明確告示牌,並於公寓大廈規約草約載明留設位置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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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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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本市容獎辦法第六條申請容積獎勵者,認定方式如下: (一)合法建築物樓層數之認定方式,於同一使用執照範圍內,得依該 範圍內樓層較高者認定獎勵額度。 (二)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面積以更新單元範圍內計算。 (三)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位於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築 基地土地面積計算。但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重測後, 可依位於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且計算面積不 得超過更新單元面積。 (四)未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座落地號土地面積 計算。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就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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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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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容獎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為合法建築物,其基地面積認定方式如 下:(一)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依使用執照所載位於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建築基 地土地面積計算。但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之土地經重測後,可依 位於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計算,且計算面積不得超過 更新單元範圍面積。(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座落地號土地面積計 算,且各棟建築物均應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但有特殊情形者, 得就個案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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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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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容獎辦法第七條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市容獎辦法)第八條規定及下列規定:(一)用途、規模及規劃設計需於辦理聽證或提審議會前經本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及受贈機關同意。(二)捐贈公益設施以實際設置且有效利用之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應以建築物專有面積計算,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第五 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併同登記予本市 。(三)捐贈公益設施應一併捐贈汽、機車停車位,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以設立獨立連通之樓、電梯為原則,倘機關有其需求者,得依各 受贈機關之設計需求辦理,該停車空間不計入獎勵。 2、以接近地面層集中配置為原則,且應於事業計畫中說明其共專有 屬性及產權歸屬。 3、捐贈汽、機車停車位之數量依其數量依建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 相關規定檢討計算取大值及不得扣除免計部分。(四)捐贈公益設施及其停車空間之管理維護計畫應載明於買賣契約及公 寓大廈規約草約。(五)捐贈公益設施得依受贈機關需求集中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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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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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地區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或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及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保留之建築所坐落之土地或街區,或其他為促進更有效利用之土地,其建築容積得一部或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準用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前項建築容積經全部轉移至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其原為私有之土地應登記為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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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容獎辦法第八條申請容積獎勵者,協助開闢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 共設施時,其開闢之規劃、施作方式應符合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 關規定,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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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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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容獎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本市容獎辦法第九條申請容積獎勵者, 舊違章建築戶之戶數依門牌數認定,同一居住單元內若有分戶者仍以 一戶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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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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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市容獎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容積獎勵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退縮之人行步道應符合第十二點規定,且退縮淨寬達四公 尺以上者,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但因基地形狀致 無法符合獎勵條件者,其獎勵面積應扣除無法退縮之部分,惟仍應 退縮淨空及開放公眾通行使用。(二)自基地境界線退縮之空間僅得設置景觀植栽、平面車道、停等空間 。但位於本條例第七條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者,淨寬部分得設置停 車場坡道。(三)前二款退縮之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其退縮淨寬應檢討至陽台外緣。但涉及鄰房占用致無法自建築線 或基地境界線退縮者,得自鄰房占用外緣補足退縮寬度。 2、不得落有地上構造物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高層緩衝空間 。但依都市計畫義務回饋所設置之相關設施,不在此限。(四)退縮範圍內種植之喬木應選用米高徑五公分以上且樹冠直徑一點五 公尺以上。 前項所稱之地上構造物,指圍牆、建築物樓板、頂蓋、陽台、造型板 、雨遮、花台、通排氣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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