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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更新單元位於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者,其範圍內屋齡三十年以 上建築物投影面積占全部建築物總投影面積之比率應達二分之一。但 屬高潛勢土壤液化地區,建築物之屋齡得放寬至二十年以上。 前項更新單元重建區段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應符合附表一所列指標 二項以上。但位於下列區域之一者,僅須符合附表一所列指標一項:(一)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 運輸轉運站等)五百公尺範圍內。(二)面臨寬二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且其臨路長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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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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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時,申請人或實施者應於事業概要、事業計畫報 核前或申請核准籌組都市更新會前,自行召開鄰地協調會,徵詢參 與更新意願並協調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徵詢更新意願統計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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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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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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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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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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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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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 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 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 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 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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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劃定更新單元不得造成毗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無法合併其他土地建 築。但該毗鄰土地或合法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出具確實不願參與更新 之文件,且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爭審 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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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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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更新單元應臨接計畫道路或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所臨接之計 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之寬度應達八公尺以上,或與基地退縮留設深度合 計達八公尺以上,且臨路總長度應達二十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二)臨接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面積達一千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三)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且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四)毗鄰土地已開發完成且無法合併更新,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一次完成更新者。 2、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經政府代管。 (2)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3)祭祀公業土地。 (4)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5)以神明會名義登記。 (6)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 (7)夾雜公有土地,且其面積不超過更新單元總面積之二分之一。(五)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都更爭審會同意 者: 1、更新單元內四樓以上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面積達更新單元面積 二分之一。 2、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積合計高於更新單元基準容積者 。 前項更新單元面積僅得計入可建築基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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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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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更新單元與建築線臨接處有不連續之情形者,該側每處連接部分應連 續達十公尺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設置汽機車坡道。(二)位於建築線不相連處之毗鄰土地已開發完成、已申報開工、已核准 危老重建計畫、簡易都更或本府其他專案計畫者。 更新單元納入現有巷道或現有通路,以不影響鄰地合併開發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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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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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建築物投影比率應不低於三分之一。但符合下列 各項情形者,從其規定:(一)更新單元部分位於法定山坡地,其建築物投影比率不低於二分之一 。(二)更新單元為完整街廓,其建築物投影比率不低於四分之一。(三)更新單元所在之街廓,除毗鄰已開發完成之土地或毗鄰公有土地管 理機關表示不參與更新外,剩餘土地一次性開發者,其建築物投影 比率不低於四分之一。 更新單元位於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內,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 月九日前申請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籌組都市更新會者,免 檢討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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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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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坐落相鄰二個以上街廓基地之更新單元或屬本府核准專案計畫之不相 鄰二個以上跨街廓基地之更新單元,應一次完成更新,且不影響各街 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 前項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其中一街廓之建築基地應符合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 一。(二)整體更新單元應符合第八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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