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局應定期查驗本市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及販賣場所,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食品業者對於第七條至前條相關文件之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第一項查驗確認不合格產品,本局應主動於網站公布。
第 11 條
食品業者經本局通知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產品販賣或物流據點下架;並依本局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下架產品統計等資料,報本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