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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具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始得營業。食品業者應將指定產品之食材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供應來源等可追溯資訊,登錄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其揭露之消費資訊應充分與正確。本局受理食品業者申請第一項登錄,得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登錄資訊經食品業者向本局申請為營業秘密之部分,不得無故洩漏。第二項食品業者之適用對象及指定產品,由本局公告之。
第 9 條
經本局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訂定庫存報廢、逾期食品之回收銷毀機制及退貨處理程序,其流向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考方式記錄,且紀錄至少保存二年。前項紀錄應詳實載明可辨識產品類別、包裝類型或其他可資識別最小販售單位之品名、批號、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第一項食品業者之庫存報廢、逾期食品,採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方式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前三項規定之監督管理,由本局會同各機關依職權為之。必要時,得向主管稽徵機關請求提供應稅貨物銷毀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