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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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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 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濟。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六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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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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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第一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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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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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興辦公共工程因協議價購、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應對設有戶籍之每一門牌住戶且為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新臺幣九十萬元。前項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依原門牌辦理。但同一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認定之。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第三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對全部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面積比例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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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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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應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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