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得按前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遷移者,得按第二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畜產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第二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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