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