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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0 條
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助費。合法工廠因徵收或市地重劃而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營業損失補償金。
第 11 條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
第 12 條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 之七十。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濟。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六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第 13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第一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第 15 條
第三條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得按前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遷移者,得按第二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畜產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第二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對象。
第 5 條
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二、戶口遷入證明。三、稅籍證明。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六、航照圖。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 6 條
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興辦公共工程因協議價購、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應對設有戶籍之每一門牌住戶且為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新臺幣九十萬元。前項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依原門牌辦理。但同一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認定之。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第三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對全部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面積比例發給之。
第 7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應發給人口遷移費。前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 9 條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完成工廠登記之工廠、持有加油(氣)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加油(氣)站、自來水單位之加壓站、配水池、瓦斯公司之整壓站、儲氣槽等,得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其項目如下:一、電力內線及外線設備。二、固定附屬設備或機械設備之土木基礎。三、機械設備拆裝工資。四、機械設備搬遷拖運費。五、工廠原料搬運費。六、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前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者,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但得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