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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爭議如因當事人所陳證明文件欠明者,公所租佃委員會認為必要 時,公所經辦人員或委員應實地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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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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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期日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 見一併附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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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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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相對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利害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無誤 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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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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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並以出席委員過半 數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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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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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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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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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調 解期日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公所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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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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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調解期日,當事人應親自到場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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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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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三人 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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