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本府應自收受前條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該社區大學轉知申請人;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第 8 條
學員得於每年二月或七月,填具學習證書申請書,並檢附學習證明等相關資料,向本市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申請學習證書。前項學習證書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學員姓名。二、學員出生年月日。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四、學習證書類別。五、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第一項學習證明,包括本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前條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學習證書申請人名冊及提供意見,函報本府審查。社區大學確認申請人之資料,必要時得召開會議方式為之。申請人檢附之資料或內容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社區大學應通知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