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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第 16 條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 3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職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介聘: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情形, 尚在調查、停聘處理程序中或停聘期間。三、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尚在調查、資遣處理程序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