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管理機關為市有非公用土地之改良、利用或增加收益,得自行辦理、委託有關機關(構)或聯合他人,以出租、設定地上權、合建建築物或其他適當之方式,為下列之開發事項:一、改良土地。二、興建建築物。三、辦理其他適當之事業。前項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