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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公發布)
第 29 條
管理機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時,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計收基本年租金。前項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降租金。但調整後以不低於管理機關應負擔之稅費總額為限:一、供自用住宅使用。二、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使用。三、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等使用。四、屬文化資產或為文化資產所使用。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六、供慈善、教育、公益團體於目的事業範圍內使用。七、供公共通行或排水等使用。八、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非營利法人之租金計收方式,已依國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仍比照之。第二項之租金調整方式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