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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第 14 條
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第 7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船舶。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 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 救險船等。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 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 等。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 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 標幟者。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 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 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 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 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 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 千四百立方公分、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 馬力(PS)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 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但專供載送身心障礙、長期照顧服務需 求而有合法固定輔助設備及特殊標幟者之社會福利團體與機構,經各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同意者,得不受三輛之限制。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 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 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 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 (PS)者,不予免徵。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