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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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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及其免收、減收或退還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依附表辦理。 前項得予免收、減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法院確定判 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 照數追收。 前項訴訟相關費用指裁判費、聲請費、鑑定費及勘驗費等於訴訟過 程產生之費用,惟不包含律師費。
第 15 條
十五、占用人如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實施原則規定之資格者,管理機關得輔導其申請分期繳納使 用補償金。
第 5 條
五、市有不動產被占用,除被機關占用依第四點辦理外,管理機關應依第 十二點至第十五點計收使用補償金繼續列管,並得採行下列方式處理 :(一)協調騰空返還。(二)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三)輔導合法使用。(四)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五)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六)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前項之使用補償金或於輔導合法使 用前為同意使用之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