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編釘之門牌,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責任,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但經戶所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不得私設門牌,或張貼與所編釘建築物不符之門牌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