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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開能源銷售統計資料或公開不實資料。二、未依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三、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公告有關節約能源或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四、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六、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或標示不實。七、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 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公布該廠商、業者之名稱及違法事由。
第 22 條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