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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修正)
第 11 條
(能源管理人員之設置)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依其能源使用量級距,自置或委託一定名額之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負責執行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前項能源使用級距、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之名額、資格、訓練、合格證書取得之程序、條件、撤銷、廢止、查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使用能源資料之申報)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使用能源資料。前項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能源使用設備之進口或製造)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供國內使用者,其能源設備或器具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第一項使用能源設備或器具之種類、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與其檢查方式、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車輛之進口與製造)廠商製造或進口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車輛供國內使用者,其車輛之能源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容許耗用能源之規定,並應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不符合前項容許耗用能源規定之車輛,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未依第一項規定標示之車輛,不得在國內陳列或銷售。第一項車輛容許耗用能源基準、能源耗用量與其效率之標示事項、方法、檢查方式、證明文件之核發、撤銷或廢止、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應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關於能源之調節、限制、禁止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應經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經營。前項能源產品與業務經營許可之申請條件、廢止、許可執照之核發與換發、應具備之設備(施)、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前項經營之許可、廢止、執照之核發與換發及經營管理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7 條
能源供應事業經營能源業務,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者,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一、申報經營資料。二、設置能源儲存設備。三、儲存安全存量。
第 8 條
(能源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既有能源用戶所使用之照明、動力、電熱、空調、冷凍冷藏或其他使用能源之設備,其能源之使用及效率,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節約能源之規定。前項能源用戶之指定、使用能源設備之種類、節約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